年5月20日,在北京市东四环路XX路,李某驾驶小型轿车由东向西行驶,张某驾驶小型轿由东向西行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张某车辆接触部位损坏,无人员伤亡。事故经交管部门认定,李某负全部责任,张某无责。
北京XX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结算单,张某车辆修车费元,车辆修理时间为年5月23日至年6月31日。另外,张某驾驶车辆系租赁而来,用于上下班。根据租赁合同,租赁期限为年2月10日起至年2月10日止,每月租金元。李某的保险公司支付了修车费,但双方就租金支付问题产生争议,张某向法院起诉李某及保险公司,要求支付修车期间的租金。
是否应赔偿张某车辆租金?
一、租金应该予以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道交司法解释》)第十五条规定,对于因侵害财偿权益造成的损失,属于财产损失赔偿范围。
本案中张某车辆系租赁而来,向法院提交了汽车租赁合同和收据,而此次维修一个多月,修理期间车辆无法使用,确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了相应的租金损失,张某要求的租金,应予确认并赔偿。
二、租金属于间接的财产损失,不属于交强险的赔偿范围
租金属于间接损失,所谓间接损失,是指区别于交通事故造成的直接人身损害、车辆损坏之外的其他损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以下简称《交强险条款》)第十条第(三)款已有明确规定,被保险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受害人停业、停驶、停电、停水、停气、停产、通讯或者网络中断、数据丢失,电压变化等造成的损失以及受害人财产因市场价格变动造成的贬值、修理后因价值降低造成的损失等其他各种间接损失均不属于交强险赔偿范围。
所以,本案租金不属于交强险范围,应该由李某而非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延伸:
如果张某因为人身受到损害无法使用车辆而造成的车辆租金损失,则该租金损失可计入误工费的范畴,属于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下的赔偿项目,保险公司应当予以赔偿。
理由如下:误工费是指赔偿义务人向受害人支付的从受害人遭受损害时起至恢复治愈时止这一时段内,受害人因无法从事正常工作或劳动而减少的收入。从本质上而言,误工费属于受害人如未遭受人身侵害而本应获得却因侵权人的侵害行为而无法得到或者无法完满得到的利益。
张某通过租赁车辆上下班,张某的收入除了包括其通过劳动所赚取的,实际也包括了租金。所以张某受伤后无法使用车辆,租金就成为了张某的实际损失,产生这一损失的直接原因是张某人身受到伤害而造成的劳动收入的丧失或减少,所以租金损失计入误工费符合误工费制度的基本原理,并且将此部分损失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予以赔偿,亦符合相关法律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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