年,上海海事法院狠抓执法办案第一要务,精心打造海事审判精品,依法公正高效审结了一批具有典型意义的案件。在这批案件中,上海海事法院从确立裁判规则、创新裁判方法、体现服务保障功能等方面,精心评选出十大精品案例,现予以发布。
目录
产品质量责任约定不因侵权诉由而排除适用
锚泊船在碰撞事故中的责任承担问题
邮轮包船立约定金纠纷中定金罚则的适用问题
巴西无单放货纠纷中无船承运人与实际承运人责任之区分
香港仲裁程序中财产保全申请的审查
明确涉外多式联运合同适法原则充分尊重当事人选择准据法的意思自治
保证风险实质性加重致保证责任免除的要件分析
PICC仓至仓条款中“到达”词义的理解
无证游艇的司法拍卖问题
案外人异议之诉不因被执行人进入破产清算而中止
上篇
一
产品质量责任约定
不因侵权诉由而排除适用
提要
买卖合同中关于产品质量责任之合法有效约定,当事人应予遵守和履行,不能因保险人以侵权为由提起代位求偿之诉而排除其适用。
案情
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
被告:罗尔斯-罗伊斯海事有限公司(ROLLS-ROYCEMARINEAS)
年6月11日,上海外高桥造船海洋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外高桥公司”)、中国船舶工业贸易上海有限公司及上海外高桥造船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外高桥船厂”)作为买方,与乌斯坦设计和方案有限公司(ULSTEINDESIGNSOLUTIONSAS,以下简称“乌斯坦公司”)作为供应商签订设计和设备供应协议(以下简称“总供应协议”),由乌斯坦公司为外高桥公司承建的“H”轮采购建造所需的众多设备,其中就包括涉案的主推进设备。该协议定义条款载明,分供应商(SUBCONTRACTOR)为任何向供应商乌斯坦公司提供设备或其部件和调试的分供应商。该总供应协议签订后,乌斯坦公司再与被告签订涉案设备供应协议(以下简称“分供应协议”),由乌斯坦公司向被告采购“H”轮建造所需的主推进设备,并提供给外高桥公司。原告自年11月18日起作为保险人为被保险人外高桥公司承建的“H”轮承保远洋船舶建造险及附加险。
根据总供应协议载明,关于缺陷瑕疵责任的约定同样适用于分供应商被告。并且,当缺陷瑕疵修补为必要时,买方外高桥公司应自费支付除设备自身以外的拆卸和重装而产生的其他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进出船坞、索具舾装等。上述约定中乌斯坦公司的权利在设备到达交货地点的情况下即转让与外高桥公司,外高桥公司确认接受此等转让。而乌斯坦公司与被告之间的分供应协议中同样载明,被告确认接受上述关于乌斯坦公司将权利转让给外高桥公司的约定。而且该分供应协议中约定,设备在船厂期间发现并按照经修改后的通用条款S规定的应由被告负责的缺陷瑕疵导致的所有费用应由被告承担,但其他因修补缺陷瑕疵所产生的,包括但不限于进出船坞、索具舾装等费用均应当由乌斯坦公司完全承担。
年3月31日,“H”轮左侧主推进设备轴封系统发现滑油内漏事故。为此,上海双希保险公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双希公司”)受原告委托于年5月11日及随后诸日前往外高桥船厂临港厂区及被告上海车间对前述事故进行现场检验、调查并出具检验报告。报告中显示:年4月30日,“H”轮主推进设备厂家服务工程师在外高桥船厂临港厂区对该轮及其姊妹船主推进设备进行检查,确认轴封系统滑油内漏。8月4日,该设备拆下后送抵被告上海车间开始解体检修;因该设备车间修理周期较长,船厂在得到船东的允许后,将“H”轮姊妹船“H”轮同型号的主推进设备借用安装于“H”轮,最终于8月9日完成主推进设备装复、重新加油及试验后出坞。年8月21日,外高桥船厂向双希公司提交了被告检修报告,该报告中确认密封设备的密封环安装错误是造成此次事故的主要原因,且密封环安装错误应是设备在制造厂的装配过程中发生的。双希公司的检验报告确认:“H”轮因左侧主推进设备滑油系统内漏事故进行的永久性修理所发生的合理费用应为人民币,.27元。另该报告载明检验在场人员除外高桥船厂人员外,还有被告厂家服务工程师MR.DrageCato。
年5月25日,外高桥公司向原告签署权益转让书,其中载明了根据双希公司检验报告,涉案事故应由被告负责赔偿。同年6月30日,原告通过银行汇款保险赔付外高桥公司.46美元(人民币.53元)。原告为此于年4月25日以侵权为由向上海海事法院提起诉讼,认为被告作为该设备的生产制造商,提供的产品存有缺陷,导致外高桥公司产生相应费用损失,理应对此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向外高桥公司实际保险赔付后在赔付范围内取得代位求偿权,要求被告赔偿原告费用损失人民币.53元及该款利息并承担本案案件受理费及因诉讼产生的其他费用。
被告辩称,1、外高桥公司与案外人乌斯坦公司就涉案设备签订的设计与供应协议中已就产品缺陷瑕疵处理的相关权利和义务与被告达成约定,原、被告之间就此问题存有合同关系,故本案系合同项下之产品缺陷瑕疵纠纷,故原告现以侵权为由要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不成立;2、即使原告有权以侵权为由提起本案诉讼,但涉案设备缺陷瑕疵属产品本身故障,除此之外未造成其他人身或财产损害,非属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规定的缺陷瑕疵损害责任,而原告现诉请的费用损失系基于外高桥公司自身选择相应供应商所致,并非被告作为设备生产制造商存在主观过错而实施加害行为所致的损害,且两者之间亦无因果关系;3、原告自身提供的检验报告已载明外高桥公司就涉案费用损失的索赔明确排除了设备供应商被告的责任,涉案设备最终更换至非属原告本案承保范围的船舶,且原告未提供涉案费用损失支出的有效证据,外高桥公司亦未按保单约定向原告出示向责任第三方追偿的相关文件,故原告的代位求偿权不成立,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请。
裁判
上海海事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系船舶关键部件产品质量责任纠纷,原告作为保险人代位求偿并明确以侵权为由提起本案诉讼,而被告系境外主体,故属涉外海事侵权纠纷案件。本案被侵权人的经常居所地、侵权行为地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原、被告双方没有共同经常居所地,亦未就本案法律适用问题达成协议,而且原告以被侵权人身份亦未选择适用侵权人主营业地法律,故本案应当以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作为处理纠纷的准据法。
本案的三个争议焦点处理如下:一、原告就“H”轮主推进设备缺陷瑕疵所致费用损失是否具有代位求偿权。原告作为承保“H”轮船舶建造险及附加险的保险人,在涉案设备因缺陷瑕疵导致修理,并已向被保险人外高桥公司实际保险赔付由此所致相关费用损失后,依法取得代位求偿权,有权提起本案船舶关键部件产品质量责任纠纷之侵权诉讼;二、原告能否依据侵权法律关系要求被告承担主推进设备缺陷瑕疵所致费用损失的赔偿责任。涉案总供应协议中就原告诉请的外高桥公司为维修涉案设备缺陷瑕疵所致的相关船坞、拖轮、脚手架、人工、劳务、动能配合等费用损失的风险及承担之约定,除适用于供应商乌斯坦公司之外,同样还适用于分供应商被告,且外高桥公司与被告在总供应协议及分供应协议中均已分别确认相关上述费用损失的风险及承担。故应可认定外高桥公司与被告之间就原告诉请前述该等费用损失的风险归属、责任承担等问题已明确予以约定,即当涉案设备到达交货地点外高桥船厂后,由于设备缺陷瑕疵所致其自身以外的拆卸和重装而产生的其他费用,特别是重新进出船坞、重新索具舾装等费用均应由外高桥公司自行承担。因此,该风险承担问题属于在外高桥公司与被告之间已有明确约定的单纯合同债权,属合同法调整范围,而非属侵权责任法调整范围;三、关于原告诉请费用损失金额的具体构成及其合理性。鉴于原告代位求偿提起本案侵权损害赔偿诉讼无法律依据,故对其主张的各项费用损失不再予以分析认定,其相关要求被告承担本案诉讼产生的其他费用之诉请亦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本案案件受理费依法应由原告自行负担。综上,上海海事法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一审判决后,原告不服,提起上诉。二审中,原告以与被告达成和解为由申请撤回上诉。
评析
本案中原告作为保险人明确以侵权为由提起代位求偿诉讼,其中所涉及的合同之债与侵权之债的问题成为本案关键,即在原告代位求偿以侵权为由提起的诉讼中能否排除被保险人与被告和乌斯坦公司三者之间总(分)供应协议中关于产品质量责任条款的适用。
一、侵权责任法不调整合同债权的法律原则
合同法与侵权责任法的基本价值相去甚远。合同法的基本价值是私法自治,而侵权责任法的基本价值是对受害人遭受的损害提供救济,充分保障人身财产安全为目标[1]。侵权责任法第二条也明确了该法所保护的民事权益并不包括债权。尽管这样,在侵权责任法扩张的客观背景下,对于两法中可能交叉的模糊地带更应清楚把握,不能随意扩张侵权责任法而损害合同议定自由原则。在最高人民法院年发布的“全国法院海事审判十大典型案例”中,瓦锡兰芬兰有限公司、西特福船运公司与荣成市西霞口船业有限公司、颖勤发动机(上海)有限公司船舶设备买卖侵权纠纷案的裁判结果也明确阐释了侵权责任法原则上不调整合同债权这一法律原则。
侵权责任法并没有将合同债权列入该法保护范围,亦即侵权责任法不调整违约行为。除非合同一方当事人的行为违反合同约定,又同时侵害侵权责任法所保护的民事权益,构成违约责任与侵权责任竞合,合同对方当事人无权针对一方的违约行为提起侵权责任之诉。而就涉案设备因存在缺陷瑕疵所致责任及费用承担,特别是系争的船舶重新进坞、搭建脚手架拆卸等船坞及舾装(卸)的责任和费用,已在外高桥船厂和被告之间通过总供应协议纳入分供应商及总供应协议部分条款同样适用于分供应商的形式,在两者之间就此问题设有或存有约定,明确了原告诉请的责任及费用应由外高桥船厂“自担”,更明确排除了外高桥船厂作为索赔方无论基于合同、侵权或索赔方的法律规定,被告都不承担对设备交付外高桥船厂后造成财产损害的赔偿责任。
涉案设备缺陷瑕疵所致责任及费用承担属于外高桥船厂与被告之间已有明确约定的单纯的合同债权,应属于合同法调整范围,而不属于侵权责任法调整范围。对于此等单纯合同履行利益,原则上应坚持根据合同法保护,而不应支持当事人寻求侵权责任救济。原告虽已向外高桥船厂保险理赔涉案费用损失,但其现明确以“侵权”之诉要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属外高桥船厂就其涉案总供应协议履行利益损失的请求,在“分供应商”被告已纳入总供应协议的相对方及系争责任及费用已有明确约定并排除侵权诉讼的情形下,原告以“侵权”为由代位求偿要求被告承担侵权责任没有法律依据。
二、物之瑕疵担保责任在已有合同约定情形下一般不属于侵权责任范畴
瑕疵担保责任指的是在买卖等有偿合同中,标的物本身隐含有瑕疵(缺陷)场合,出卖人等交付义务人对于买受人等权利人所负的担保责任[2]。我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三条对标的物的瑕疵担保作出了规定:“出卖人应当按照约定的质量要求交付标的物。出卖人提供有关标的物质量说明的,交付的标的物应当符合该说明的质量要求。”该条款以当事人约定的质量要求作为判断标的物是否存在质量瑕疵。另根据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五条:“出卖人交付的标的物不符合质量要求的,买受人可以依照本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的规定要求承担违约责任。”很明显可以看出物的瑕疵担保责任在我国合同法条件下属于违约责任,不属于侵权责任法的调整范围。
原告诉请主张的涉案费用损失(重新进出船坞、脚手架拆卸等)已在外高桥船厂与被告之间达成“明确而具体”的约定并形成合同关系的情形下,涉案设备因密封环缺陷所导致的产品质量责任属于产品瑕疵担保责任。而涉案费用损失(重新进出船坞、脚手架拆卸等)恰恰是由于乌斯坦公司和或被告履行“明确而具体”约定合同内容所致的“合同责任”,外高桥船厂在合同中明确自担该费用损失并未违反强制性法律规定,当属有效条款约定。
涉案设备瑕疵属于该“产品”自身的损害,对外高桥船厂的人身(员工)或其他财产安全的保障并无直接因果关系,不属于侵权责任法的保护范围。产品本身的损害,依合同法上物的瑕疵担保责任或违约责任规定保护即可,没有必要纳入侵权责任损害赔偿范围,以免导致民法体系之紊乱。确保产品的价值和品质,是合同明示或默示担保的范围。而产品责任法或侵权责任法的目的,并非用来削弱合同法的规范功能,而是保护人身和其他财产不受侵害。原告诉请主张的涉案费用损失(重新进出船坞、脚手架拆卸等),属于因涉案设备瑕疵给外高桥船厂造成的非人身和有形财产损害之外的其他经济上的损失,属于纯经济损失。此种纯经济损失形式主要包括:1、因瑕疵所减少的价值(本身贬值损失);2、因瑕疵修缮而支出的费用(本案费用);3、因瑕疵而丧失的营业利益或其他可得利益;4、因瑕疵导致产品本身的损毁或灭失;5、因瑕疵而导致给付受领人对第三人应负的契约不履行的损害赔偿。按照学界通说,前述此等5种纯经济损失原则上在侵权法律体系内不能得到补偿,除非从保护受害人的角度进行“例外”保护,且瑕疵与损失之间具有相当性和可预见性。相反,外高桥船厂和被告之间已对此种“纯经济损失”明确预见并就此“达成”明确约定由外高桥船厂自负。
此外,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五条规定:“因产品缺陷危及他人人身、财产安全的,被侵权人有权要求生产者、销售者承担排除妨碍、消除危险等侵权责任。”但需要指出的是,此处的“他人”和“被侵权人”应该是产品所有权人以外的第三人。而外高桥船厂在涉案设备到达并装上船舶后系该设备的所有人,在船舶没有交付以前不存在危及第三人人身财产安全的情形。即便存在此种情形,生产者承担的是排除妨碍、消除危险两种方式的侵权责任,甚至按照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规定的停止侵害、恢复原状之责任。而本案中,被告已经通过修理排除了涉案设备的缺陷瑕疵妨碍、消除了可能危及“他人”人身财产安全的情形,设备修复完毕恢复原状后亦停止了侵害。至于承担此种侵权责任所致的非人身和有形财产损害之外的其他经济上的损失(因瑕疵修缮而支出的费用,即承担上述排除妨碍、消除危险、停止侵害、恢复原状侵权责任之外所产生的其他费用损失)则属“纯经济损失”,原则上在侵权法律体系内不能得到补偿,何况对此外高桥船厂与乌斯坦公司和被告之间已有明确约定。
三、审理保险人代位求偿之诉应限于造成保险事故的第三人与被保险人之间的法律关系
原告作为承保涉案“H”轮船舶建造险的保险人,在系争设备因缺陷导致修理并向被保险人外高桥船厂实际赔付相关由此所致费用损失赔款后,依法取得了代位求偿权,有权提起本案产品质量责任之诉,有权要求被告作为系争设备的生产者依法承担相应损失的赔偿责任。但受理保险人行使代位请求赔偿权利纠纷案件的人民法院应当仅就造成保险事故的第三人与被保险人之间的法律关系进行审理,即本案应当仅就造成保险事故的第三人(被告)与被保险人(外高桥船厂)之间的法律关系进行审理。
若本案支持原告提出的本案侵权诉请,判令被告承担并赔偿设备缺陷瑕疵所致的并已经由合同约定明确不应承担且由外高桥船厂“自担”的“责任和费用”,则后续可能出现以下“怪圈”及结果:首先,若此等判决生效后,被告以此判决依据其与乌斯坦之间的分供应协议向乌斯坦“追偿”此等费用,则根据约定应由乌斯坦承担;其次,若乌斯坦根据分供应协议承担后再以总供应协议“倒回头”向外高桥船厂“追偿”此等责任及费用,那么根据总供应协议的明确约定应该外高桥船厂“自担”。最终,系争责任及费用还是由外高桥船厂承担,就会形成“回到原点”的怪相。虽外高桥与原告之间的保险合同法律关系依法非属本案审理范围,但不排除以下情形:1、在外高桥明确“自担”涉案设备缺陷瑕疵责任及费用,并在合同中具体指向“重新进坞、拆卸、舾装”费用的情形下,原告仍就此予以理赔,可能存在此等责任及费用非属原告保险承保范围之风险及费用,但原告因外高桥系“重大客户”予以“通融赔付”;2、外高桥船厂承担此等责任及费用之风险,是因为合同中明确由其“自担”,因此通过“购买”保险的方式以降低其自身“可能发生并应由其自担”的此等责任和风险。而原告作为保险人就相应风险收取保费后,一旦被保险人实际发生此等风险应该予以赔偿,涉案缺陷瑕疵所致责任及费用之风险应属原告自身保险公司的“商业风险”。
合同法的基本价值是私法自治,允许合同当事人在不违反法律强制规定的前提下自由约定责任承担、权利救济等权利义务关系。侵权责任法是保护合同债权以外的民事权益的强行法。如果将侵权责任法随意拓展适用于合同债权,准许合同当事人以侵权责任之诉规避合同的有效约定而使合同形同虚设,势必损害私法自治的实现,混淆侵权责任法与合同法的规范体系,削弱当事人对权利义务的可预期性。故单纯合同履行利益原则上应坚持根据合同法保护,而不应支持当事人寻求侵权责任救济。
[1]王利明:《侵权责任法与合同法的界分——以侵权责任法的扩张为视野》,载《中国法学》年03期。
[2]参见韩世远:《出卖人的物之瑕疵担保责任与我国合同法》,载于《中国法学》年第3期,第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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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锚泊船在碰撞事故中的责任承担问题
提要
当在航船可能与锚泊船碰撞时,在航船应积极采取措施避让锚泊船,但锚泊船也有义务采取一切可能的措施避免碰撞发生或者减轻碰撞后果。如锚泊船未及时发现在航船、未判断出碰撞危险的存在,也未发出提醒在航船危险的声号、未通知本船船长及准备起锚等操纵措施的,应被认定存在碰撞过失,对碰撞事故承担相应的责任。
案情
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
被告:荣成海润船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润公司)
被告:长岛县乐通轮驳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乐通公司)
被告:泰州市长鑫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鑫公司)
年1月2日约时,乐通公司所属的散货船“长平”轮在吴淞口8号锚地起锚驶出锚地过程中,与正在锚泊的长鑫公司所属的干货船“鑫旺”轮发生碰撞,事故造成“长平”轮沉没,船上10名船员死亡。“鑫旺”轮基本无损。该起事故构成重大等级水上交通事故。交通运输部海事局成立事故调查组对事故进行了调查。上海海事局作出水上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为,“长平”轮对本次事故承担主要责任,“鑫旺”轮对本次事故承担次要责任。涉案事故的直接原因为:“长平”轮瞭望疏忽、对风流压估计不足,以致事发前约二分钟才发现“长平”轮本船船体正压向锚泊船“鑫旺”轮,“长平”轮操纵失误,碰撞前虽采取了避让措施,但碰撞已不可避免;同时,“鑫旺”轮在锚泊时未保持VHF有效值守,疏忽瞭望,未及时通过VHF及其他有效手段提醒“长平”轮碰撞的危险。
“长平”轮船籍港长岛,沿海散货船,总吨吨,净吨吨,年7月23日建成,船舶所有人及船舶经营人均为乐通公司,签订《光租协议》但未经登记的光船租赁人及实际经营人为海润公司。
“鑫旺”轮船籍港泰州,近海干货船,总吨吨,净吨吨,年4月30日建成,船舶所有人及船舶经营人均为长鑫公司。
原告承保了“长平”轮涉案航次的国内水路、陆路货物运输保险,年1月3日,原告委托北京华泰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长平”轮承运的钢材进行公估。公估公司建议以总价不低于人民币元组织“水底拍卖”。年1月12日举行“水底拍卖”,中标价格为人民币元。原告为“长平”轮所载货物赔付合计人民币.77元,并取得货主出具的权益转让书。
原告诉称,原告依据其与被保险人之间的保险合同赔付了人民币.77元,依法取得代位求偿权。三被告所属的船舶发生碰撞事故导致原告的被保险人货物受损,应当对货物损失承担连带责任。原告为此向青岛海事法院申请财产保全,财产保全申请费也应由三被告承担。
海润公司、乐通公司共同辩称,承运货物的船舶有权按照过失比例要求承担责任,其不应与长鑫公司承担连带责任,“鑫旺”轮应承担至少30%的责任。原告主张的货损金额过高,采取“水底拍卖”方式处置的价格低于市场价格,扩大的损失应由原告自己承担。“长平”轮已设立基金,按照碰撞责任比例承担的责任应限制在基金数额内。原告申请保全的对象为乐通公司,与海润公司无关,该保全没有必要,财产保全申请费应由原告自行承担。
长鑫公司辩称,原告要求三被告承担连带责任缺少法律依据。涉案碰撞事故发生原因在于“长平”轮,“长平”轮应负全部责任。“鑫旺”轮已设立基金,如认定承担责任,应从该基金中进行分配。
裁判
上海海事法院经审理认为,“长平”轮瞭望疏忽、操纵失误,对风流压估计不足,选择横越锚泊船船艏穿越锚地,以致碰撞事故发生,应负绝大部分的责任。但锚泊船并非不负有任何义务和责任,锚泊中的“鑫旺”轮在面临被碰撞危险时,仍有义务采取一切可能采取的措施,避免碰撞发生或减小损失。现“鑫旺”轮未严格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海船船员值班规则》等规定,采取的戒备措施和应急措施存在不足,也应负有一定的责任。根据法律规定,船舶发生互有过失碰撞,对于船载货物的损失,各船按照过失程度的比例负赔偿责任。原告诉请三被告连带赔偿其损失的主张于法无据。法院对海事主管部门作出的主次责任认定予以确认,并认为,“长平”轮对涉案碰撞事故应承担90%的责任,“鑫旺”轮应承担10%的责任。
乐通公司和海润公司未将光船租赁情况登记,根据法律规定,即不能免除乐通公司作为“长平”轮的船舶所有人承担赔偿的责任。海润公司作为“长平”轮的光船租赁人和实际经营人,船舶的驾驶、营运、配员均由其负责,光租协议虽未经主管部门登记,但海润公司和乐通公司均未否认存在光船租赁关系,亦未据此否认应负相关责任,且海润公司在享有光租及经营权利的同时也应承担相应的义务和责任,故海润公司对涉案船载货物的损失亦应承担赔偿责任。海润公司、乐通公司对己方承担事故主要责任也予以认可,并为此共同向法院申请设立了非人身伤亡损害赔偿的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根据上述对责任比例的认定,海润公司、乐通公司应连带赔偿原告货物损失的90%,即人民币.09元;长鑫公司应赔偿原告货物损失的10%,即人民币.68元。原告主张上述货物损失的相应利息,依法有据,并无不当,法院予以支持。
根据法律规定,原告主张的因两船碰撞事故遭受的货物损失属于限制性债权。海润公司、乐通公司共同向法院申请设立了“长平”轮非人身伤亡赔偿请求的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长鑫公司向法院申请设立了“鑫旺”轮非人身伤亡赔偿请求的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三被告有权享受责任限制的权利,原告诉请三被告赔偿的货物损失应分别在上述基金中依法受偿。
一审宣判后,各方均未上诉,该判决现已生效。
评析
本案是一起因年1月2日“长平”轮与“鑫旺”轮在上海吴淞口8号锚地发生碰撞事故所致的、“长平”轮所载货物遭受损失的赔偿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的规定,碰撞的船舶互有过失的,各船按照过失程度的比例负赔偿责任,主要争议焦点为在航船“长平”轮与锚泊船“鑫旺”轮就涉案碰撞事故的责任比例。
在航船碰撞锚泊船的案例在船舶碰撞纠纷中较少,对正常的锚泊船而言是祸从天降,但锚泊船是否有义务和责任,采取相应的行动避免碰撞,直接关系到两船碰撞责任的认定。《年国际海上避碰规则》(以下简称避碰规则)将船舶状态分为在航、锚泊、系岸和搁浅四种。锚泊是船舶在锚的抓力控制下的一种运动状态,是船舶的锚位不移动,船舶围绕锚位在锚链长度的极限范围内随风、流飘荡回转的情况。避碰规则对于锚泊船避免碰撞的义务未作出直接规定,但从避碰规则总则部分的来看,任何船舶都应使用一切有效手段保持正规瞭望,判断碰撞危险,运用良好船艺,积极、及早地采取行动避免碰撞,锚泊船也应遵守该规则。此外第二条第一款的“责任”规定了:“本规则条款并不免除任何船舶或其所有人、船长或船员由于遵守本规则条款的任何疏忽,或者按海员通常做法或当时特殊情况所要求的任何戒备上的疏忽而产生的各种后果的责任”,将海员通常做法和特殊情况的戒备作为遵守规则的补充,使避碰规则更加完整。是否遵守避碰规则、符合海员通常做法以及在特殊情况下的戒备是锚泊船是否有过错的判断依据。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海船船员值班规则》第四十六条也有提及锚泊的操作规范,锚泊船的值班船员应保持正规瞭望,并做到注意:周围锚泊船的情况,来泊船的锚位是否与本船有足够的安全距离,过往船舶或者起锚船的动态。若判断对本船有威胁时,应当以各种信号警告对方。在本船或者他船走锚,或者过往船舶距离过近造成危险局面时,应果断地采取一切有效措施以避免或者减少损失,并通知船长。这也是判断锚泊船船员是否符合通常做法以及戒备是否完备的一种标准。
本案相关的锚泊船与在航船发生碰撞,在航船的避让能力明显处于优势地位,锚泊船显示了其锚泊状态的信号,并遵守了避碰规则等航行规范的相关要求,使在航船能够判断该锚泊船的所处位置以及实际的状态,在航船应当采取措施避让锚泊船。若两船发生碰撞事故,在航船应对碰撞事故负责,但不能轻易断定在航船负全部责任。锚泊船与系泊船不同,锚泊船需有信号和值班安排,驾驶台值班人员应随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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