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情况:A某在年某月和某汽车租赁汽车公司B双方签订《汽车租赁合同》、《租赁合作协议》等以租代购协议,A将租赁车辆用于网约车经营,合同约定期限为年某月至年某月,合同签订后A按约支付了合同款项。年11月某日下午A发现涉案合同的标的车辆丢失,便立刻附近派出所报警。经民警调查得知,车辆是被和B有纠纷的第三人C拖走。A和B协商要求返还车辆,对方置之不理,无奈向法院起诉。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在履行期限届满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以自已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一、关于合同的解除问题,本案中,A与B签订的《汽车租赁合同》以及《租赁合作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故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有约束力。因该合同约定A承租的车辆系某型汽车,牌号为苏****,而B在出租该车辆后,未能及时向第三方C支付租金,致使A无法继续承租使用该车辆,其行为已构成根本违约,故A请求解除双方之间所签订的《汽车租赁合同》和《租赁合作协议》,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二、关于B是否应全额退款的问题,B的行为虽构成违约,且给A造成了损失,但因A确已运营涉案车辆**个月有余,故A请求B退还全部缴纳款项,缺乏合理性,本院不予支持。因涉案车辆已被C控制,且A/B双方均未能提供该车辆被C拖走时的具体状况,亦未能找到涉案车辆以供评估测算该车辆运营满三年以后的残值,故参照网约车租赁价格逐年降低的事实以及A在运营三年后可以取得车辆残值的事实,本院酌定B退还A钱款***元。三、关于利息问题,因涉案合同在本案判决生效之前尚未解除,故A主张B自起诉之日起赔偿其利息损失,无事实和法律依,本院不予支持。但是,合同解除后,B已产生退义务,故逾期支付该款的利息应自本案判决确定的生效之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予以计算。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A与B于年某月签订的《汽车租赁合同》和《租赁合作协议》;二、被告B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A返还钱款***元,并承担该款自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三、驳回A的其他诉讼请求。
律师小结:车辆租赁,本身有一定的风险,律师建议在签订相关合同时,一定要把违约责任约定好,比如本案A,作为承租人,本身租赁车辆是用于网约车经营,但是由于B的原因,导致车辆丢失,无法运营,由于租赁合同没有约定相关的营运损失,所有只能对于租赁款项进行主张,但是如果合同有约定相关的违约责任,就可以按照合同向B主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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