毕业论文
您现在的位置: 汽车租赁 >> 汽车租赁介绍 >> 正文 >> 正文

法院判决来了灵活用工属于合同关系

来源:汽车租赁 时间:2025/2/8
原告刘某,女,19xx年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址沈阳市浑南区。被告沈阳捷众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沈阳市铁西区。法定代表人刘梓源,系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薛兆阳,系北京执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方胜灵工科技(辽宁)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营口市站前区。法定代表人张竞,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孙杰,系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向洋,系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告刘某诉被告沈阳捷众汽车租赁有限公司、方胜灵工科技(辽宁)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被告方胜灵工科技(辽宁)有限公司在答辩期限内对本案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本案应当移送至辽宁省营口市站前区人民法院审理。经审查,原告刘某与被告方胜灵工科技(辽宁)有限公司于年5月1日签订《共享经济合作伙伴协议》,协议第一条约定“1、本公司为拥有相关资质的企业,具备共享经济资源平台及智能系统,本公司将与您开展业务合作,向您宣某企业客户业务规则(包括申请流程、自由职业者应履行的活动条件、活动内容、活动注意事项、最终对应到您的经营收益计算及支付方式等)。2、您系根据本公司按照与企业客户签署的《共享经济智能综合服务协议》的规定,接受企业客户的委托为其筛选的具有专业素养、能力及相应许可的自由职业者,经本公司筛选及推荐,您可向企业客户提出申请并提供相应生产经营活动,申请通过后您可按照本公司企业客户业务规则查询活动需求、接受活动需求、履行生产经营活动过程中的相关义务并享有相关权利、查询活动订单、收取最终对应到您的经营收益等。”协议第二条约定“1、根据本公司与其企业客户之间签署的《共享经济智能综合服务协议》的规定,本公司应就其向企业客户提供的共享经济综合服务收取服务费,其中,服务费金额中涵盖最终对应到您基于其自由职业者活动而取得的费用金额(简称‘经营收益’),本公司将完税后金额支付予你。

”协议第三条约定“3、本公司为使您满足企业客户业务需求而向您提供服务,该等服务并不当然导致甲乙双方构成任何劳动/劳务合同关系或其他类似劳动法律关系,本公司对您因从事生产经营活动与任一方或第三人所产生的争议不承担任何法律责任。”协议第八条约定“因本协议引起的或与本协议有关的任何争议,协议各方应友好协商解决。如不能协商解决,双方一致同意提交至本公司所在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通过诉讼解决。”被告方胜灵工科技(辽宁)有限公司分别于年6月18日、7月16日、8月18日、9月18日向原告转账.1元、.1元、.1元、.1元,转账备注均为刘某(经营收益)。原告在案件审理过程中主张与被告方胜灵工科技(辽宁)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

本院认为,根据原告刘某与被告方胜灵工科技(辽宁)有限公司之间签订的《共享经济合作伙伴协议》,双方为合同关系,非劳动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中,《共享经济合作伙伴协议》中约定由被告方胜灵工科技(辽宁)有限公司所在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管辖,而被告方胜灵工科技(辽宁)有限公司住所地为辽宁省营口市站前区,所以本案应由辽宁省营口市站前区人民法院管辖,本院无管辖权,本案应移送至辽宁省营口市站前区人民法院审理。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本案移送辽宁省营口市站前区人民法院审理。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宫 婷二〇二二年七月十三日法官助理   许墨池书记员   孙凯英

转载请注明:http://www.yxrubber.net/wedyzl/10078.html