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协议第三条约定“3、本公司为使您满足企业客户业务需求而向您提供服务,该等服务并不当然导致甲乙双方构成任何劳动/劳务合同关系或其他类似劳动法律关系,本公司对您因从事生产经营活动与任一方或第三人所产生的争议不承担任何法律责任。”协议第八条约定“因本协议引起的或与本协议有关的任何争议,协议各方应友好协商解决。如不能协商解决,双方一致同意提交至本公司所在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通过诉讼解决。”被告方胜灵工科技(辽宁)有限公司分别于年6月18日、7月16日、8月18日、9月18日向原告转账.1元、.1元、.1元、.1元,转账备注均为刘某(经营收益)。原告在案件审理过程中主张与被告方胜灵工科技(辽宁)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
本院认为,根据原告刘某与被告方胜灵工科技(辽宁)有限公司之间签订的《共享经济合作伙伴协议》,双方为合同关系,非劳动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中,《共享经济合作伙伴协议》中约定由被告方胜灵工科技(辽宁)有限公司所在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管辖,而被告方胜灵工科技(辽宁)有限公司住所地为辽宁省营口市站前区,所以本案应由辽宁省营口市站前区人民法院管辖,本院无管辖权,本案应移送至辽宁省营口市站前区人民法院审理。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本案移送辽宁省营口市站前区人民法院审理。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宫 婷二〇二二年七月十三日法官助理 许墨池书记员 孙凯英转载请注明:http://www.yxrubber.net/wedyzl/10078.html